他人商標與自家商標近似,如何提出救濟

商標評定
商標評定制度,在於賦予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出商標申請後核准註冊的商標,如認為有商標法規定不得註冊的情形,而影響其法律上的權益時,有提出爭議的機會,藉以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並維護市場公平競爭。

商標異議
任何人如認為公告的註冊商標,有商標法規定不得註冊的情形,可於註冊公告日後3個月內提起異議。異議人並不需要釋明商標權的存在,對其利害關係是否有影響,不以利害關係人為限(商標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參照)。


差異性比較

商標評定制度與商標異議制度規範意旨固有重疊之處,但二者申請要件及法定程序仍有所差別,如申請人資格、程序、期限等(詳如下表),利害關係人得依個別情形選擇適用:

項別 異議 評定
申請人 任何人 利害關係人
申請期間 註冊公告日後 3 個月內 原則上註冊公告日後 5 年內,例外不受限制
事由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65 條第 3 項規定之情形者 同左
審查人員 商標審查人員 1 人 3 人以上評定委員
審查方式 獨任制 合議制
法律效果 異議成立,撤銷註冊 評定成立,撤銷註冊。但評決時,該不得註冊情形已不存
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得為不成立之
評定
申請分割商標權/減縮指定商品或服務 處分前 同左
一事不再理 異議確定後 經處分後

申請評定的事由
除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評定外,智慧財產局審查人員亦得依法提請評定(請參照「商標審查人員提請評定作業要點」),其法定事由分述如下:
一、商標不具識別性(第 2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參照)
二、商標有不得註冊情形,例如利害關係人以商標註冊有
(1)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
(2)與前案註冊商標有構成混淆誤認的可能
(3)將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申請註冊等情形(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參照)
三、註冊商標因變換加附記使用,如有致與他人註冊商標產生混淆誤認而被廢止註冊後,在廢止日後 3 年內以相同或近似商標重新申請註冊者,可以提出評定(第 65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


提起異議的事由
任何人認為商標的註冊,有違反商標法不得註冊的情形,得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商標的註冊:
一、商標不具識別性(第 2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參照)
二、商標有不得註冊情形,例如第三人以商標註冊有下列等情形(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參照):
(1)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
(2)與前案註冊商標有構成混淆誤認的可能
(3)將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申請註冊
三、註冊商標因變換加附記使用,如有致與他人註冊商標產生混淆誤認而被廢止註冊後,在廢止日後 3 年內以相同或近似商標重新申請註冊者,可以提出異議(第 65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


商標評定案例
「A star Bones 及圖」商標評定事件(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 143 號行政判決)
爭點: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

系爭商標(被提起評定的商標)

第 31 類
豆粉;動物食用魚粉;動物飼料;家禽飼 料;家畜飼料;飼料用奶粉;狗飼料;貓 飼料;動物食品;寵物食品;飼料用米製 粉;動物食用穀物;動物可食用咀嚼物; 狗餅乾;鳥食;飼料;動物食用糠類混合飼料;供寵物便溺用香味沙;供寵物便溺 用紙製沙;貓砂。

據以評定商標(申請在先的證據商標)

第 31 類
動物用食品,狗餅乾,動物飼料,寵物用食品,動物可食用咀嚼物,貓食,狗飼料。

案情說明
原告前以「A star Bones 及圖」(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31 類之「豆粉;動物食用魚粉;…;貓砂」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 01637957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民國 104年 6 月 26 日以本件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11、12 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智慧財產局)審核後認系爭商標註冊確有違反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下稱防止混淆條款),予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經訴字第 1050630958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判決意旨>
一、商標之識別性強弱及近似程度
(一)按越是憑空新創之語詞,越有識別性;完全自創之語詞, 有最強之識別性;利用既有語詞組合之新創語詞次之;完全屬於既有語詞之識別性則較差。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中 「Bone」字樣,其英語原意為骨頭,屬英語中既有語詞, 其分別與「A ★star」、「N ─」結合後,則均非英語中既有語詞,以之作為商標使用,而分別連結寵物用商品, 可認為均具有一定識別性,惟「A ★star」本身具有形容商品品質優良之意,以之與「Bones 」結合,或可聯想為 A 級的「Bones 」之意,屬既有語詞組合之新創語詞;反觀, 「N ─」與「Bone」相結合後,其本身並不具有任何意義存在,屬完全自創之語詞,除以之作為商標使用,而連結指示其所代表之商品,幾乎很難將該組文字,用以連結指示其他事物。由此可認,據爭商標有較強的識別性。
(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因兩者均有「Bone」,剩餘的差異, 均無從使兩商標脫離與「Bone」的關連性,可認有相當之近似性。如以相關消費者可能認為兩者屬於系列商標或授權關係之角度觀之,更可認其近似度甚高。

二、商品或服務類別是否類似及類似程度
兩者若非「完全相同」,就是「幾乎完全相同」,系爭商標相較於據爭商標額外指定之商品,也多與完全相同部分, 有併同展示銷售之情形,總體而言,可認為屬於高度類似。

本院認為:據爭商標具有較高之識別性,且與系爭商標近似度甚高,所用商品類別又屬高度類似,雖然尚未見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但在本件評定前,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並不熟悉,難以認為有與據爭商標區別之能力,且原告選擇註冊系爭商標,規避防止混淆條款、攀附據爭商標之意圖明顯,不能認為善意;整體而言,兩者確屬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防止混淆條款,應予撤銷。


「鈺達及圖」商標異議事件(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 3 號行政判決)

爭點
  1. 商標近似之判斷,應符合整體觀察原則
  2. 在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因素外,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應儘可能予以參酌考量,才能較為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
  3. 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前、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為不同之解釋,前段應解釋為僅在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後段則應解釋為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而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始符立法目的。

系爭商標(被提起評定的商標)

第 39 類
車輛運輸;汽車貨運;汽車運輸;計程車運輸;貨櫃運輸;貨車運輸;乘客運輸;旅客運輸;貨物裝卸;貨櫃裝卸;卸貨;船上貨物的裝卸;貨物搬運;貨物或貨櫃之裝卸;碼頭貨物裝卸;貨物倉儲;倉庫租賃;貨櫃倉

據以異議商標(申請在先的證據商標)

冠帽、領帶、服裝、靴鞋、香皂、洗髮劑、洗衣劑、紙袋、紙盒、鐘錶及其組件、床單、被單、毛巾、布料、書包、皮革、玩具、球類、眼鏡及其組件、花邊飾品、化妝品、香水、貴重金屬、珠寶、科學裝置用快門、航海裝置、測量儀器、百貨商品經銷服務及進出口業務等商品/服務

案情說明
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智慧局)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判決意旨>
一、判斷「混淆誤認之虞」的成立,商標的近似及商品/服務的類似,應該是一定要具備的二個因素,不過在反面推論時, 在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具備的情形下,雖然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有可能因為其他重要因素的存在,例如二商標在市場已併存相當時間,均為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多能加以區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因此,在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之因素外,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 應儘可能予以參酌考量,才能較為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

二、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前段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相關公眾對於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保護之對象 為相關消費者,而所稱之相關消費者,則指該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參照); 至同條後段之規範目的則在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於一般消費者主觀認知中遭受減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該著名商標,不以該商標所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兩者保護之對象及範圍並不相同。又商標之保護具有使其壟斷並排除他人使用某一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之效果。是以,倘商標僅在某一類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 間具有著名性,對於不同類別商品或服務之其他消費者不具 著名性者,自不宜使其在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壟斷或 排他使用之權利,否則將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明顯 與商標法第 1 條規定有違。準此,本規定後段所述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普 遍知悉之程度,始有本規定後段規定之適用,與本規定前段 規定僅限於相關消費者不同。質言之,本規定前、後段就著 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為不同之解釋,前段應解釋為僅在相 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後段則應解釋為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 而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始符立法目的,同時平衡 保護消費者及商標權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故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 31 條針對「著名」之定義規定,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而不適用於本規定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最高行 政法院 105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見)。

三、關於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部分:
(一)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LACOSTE 」系列商標相較,雖均有鱷魚圖案,惟系爭商標之鱷魚圖案擬人化咬住一貨物包裹,並有中文「鈺達」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區辨,是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整體觀之,其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異之處,且鱷魚為大自然界之生物,其圖樣尚屬習見,並非原告所獨創,以鱷魚圖樣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獲准註冊且現存有效者所在多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會誤認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關聯之來源,二者之近似程度不高。判斷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原告刻意將系爭商標圖樣中鱷魚所咬住之「貨物」圖案及「鈺達」中文除去,並將據以異議商標之「lacoste 」外文除去,再比對已除去部分可資區辨標識後之商標圖樣,顯不符合整體觀察原則。
(二)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車輛運輸;汽車貨運;……;倉儲; 貨物起重」服務,據以異議諸商標所分別指定使用之冠帽、領帶、服裝、靴鞋、香皂、洗髮劑、洗衣劑、紙袋、紙盒、鐘錶及其組件、床單、被單、毛巾、布料、書包、皮革、玩具、球類、眼鏡及其組件、花邊飾品、化妝品、香水、貴重金屬、珠寶、科學裝置用快門、航海裝置、測量儀器、百貨商品經銷服務及進出口業務等商品/服務,二者商品/服務之性質、功用、產製者/提供者有別,消費者並無重疊之處,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非屬類似服務/商品。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文字及圖案與其所指定使用商品/ 服務無直接關聯,得作為消費者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標識, 應具有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圖樣係以鱷魚圖案及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鈺達」組成,指定使用於貨物搬運、車輛運輸、旅客運輸及倉儲起重等服務,與指定使用之服務間亦非屬直接明顯之說明,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辨識其服務來源, 亦具有相當識別性。 (四)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之程度低,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商品不類似、兩造商標各具相當之識別性及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難認係出於惡意等因素綜合判斷,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之適用。又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係判斷二商標成立「混淆誤認之虞」的必須具備因素,已如前述,本件既已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甚低且指定使用商品/服務非屬類似,並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縱使再考量原告主張其他諸如原告多角化經營等輔助參考因素,仍無解於本件兩造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

四、關於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部分:
(一)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運動休閒服飾等相關商品為著名商標,此亦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肯認(如中台異字第870231、G00921259 、 G00910816 、 G00990210 、 G00990173 、G01000219 、G01020878 號等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著名商標在案)。
(二)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據以異議諸商標表彰於運動休閒服飾等相關商品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固已臻著名,惟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低、各具相當之識別性、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並非惡意攀附據以異議商標及兩造商標商品/服務不具關連性等因素綜合判斷,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無致相關公眾誤認兩造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無違反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前段規定。
(三)關於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後段規定

  1. 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認為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運動休閒服飾等相關商品為著名之商標,惟由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已超越相關消費者而達到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知悉之程度,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宜使其在非屬著名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亦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類別既不相同,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其保護之範圍可擴張至運動休閒服飾商品以外之範圍,尚非有理。
  2. 再查,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鱷魚圖案為大自然界習見之動物圖樣,我國商標註冊資料中,以鱷魚圖案為商標圖樣之一部或全部註冊於衣服靴鞋商品者,所在多有,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貨物搬運、車輛運輸、旅客運輸及倉儲起重等服務之註冊,並不會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著名於運動休閒服飾等相關商品,在社會大眾心中的獨特印象。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39 類服務,亦不致使人對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所表彰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後段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10 款及第 11 款前、後段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商標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