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申請提出並取得商標權後,若商標遭人盜用,商標權人可以檢附證據提起商標侵權訴訟

商標品牌被仿冒盜用!如何搶救?

商標侵權要件
商標法第 68 條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為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亦為侵害商標權。

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務類別,一共有1至45類,申請人申請商標時,必須指定商標欲使用於那一類別,那幾種商品或服務;因此判斷商標是否構成侵權時,必須先檢視對方的商品或服務是否商標權人指定的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   

商標侵權行為,凡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皆落入商標侵權範圍。

商權被侵權的救濟程序
  1. 確認,確認對方的商標文字、圖樣是否和我方的商標相同或近似,以及對方的商品或服務,是否和我方的商品或服務相同或近以。
  2. 搜證,搜集被侵權的證據,例如購買印有侵權商標的商品,並跟對方索取發票或收據,或者以公證的方式,從對方的 的官方網站、各電商平台、實體通路或FB、IG社群平台等等,將網址、網頁截圖存證。
  3. 寄發存證信函,存證信函的作用,是要達成法律上「證據保存」及「告知」的功用,證據搜集完成後,可委請律師或商標代理人或自行撰寫存證信函,寄發給對方,告知對方必須在期限內就侵權行為給出合理解決方式,如:商品下架、公開道歉或和解賠償等,否則將採取法律行動。
  4. 和解或提告,商標侵權會有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

商標法第 第 95 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在寄發存證信函後,若對方沒有回應或態度強硬無法達成和解,就可以委請律師提出民事訴訟,或向保智大隊檢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以刑逼民。
(注意事項:商標權人必須在商品外包裝、招牌或網頁上標示己取得商標的註冊號或標示®,避免檢察官因商標權人未盡標示義務而不起訴)

商標被告侵權的處理原則

自家商品的販售,如果收到存證信函被他人主張侵害其商標權時,先自我檢視是否確實侵害別人商標權

  1. 是否為合理使用,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2. 是否為功能性的使用,商品或包裝為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3. 是否為善意的先使用者,商標的使用早於商標權人的申請日,能主張    善意的先使用人,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   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4. 是否為權利耗盡,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若沒有符合上述情況,應立即停止製造販售侵權的商品,並適時與商標權人達成合解。

商標侵權判決案例
『正月初一』與『初一』商標構成近似
被告


原告

註冊第 01641512 號

第043類:冷熱飲料店;火鍋店;咖啡廳;咖 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日本料理店; 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

事實:本件原告為註冊第 01641512 號「初一」商標之商標權人,指定使用於第 43 類之餐廳、提供餐飲等服務,被告等未得原告同意,自 105 年 12 月 17 日起以「正月初一」(下稱系爭商標)為名於臺中市西區經營餐廳並提供餐飲服務,經原告於同年 12 月 30 日發函通知被告等立即停止使用系爭商標或其他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被告等仍持續使用系爭商標經營餐廳,已構成商標法第 68 條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原告自得依同法第 69 條規定,請求排除並防止被告等之侵害商標權行為。

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
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斷。

(1) 就外觀而言,系爭商標係由類似圓形窗框置入略經設計上下排列之「正月」、「初一」(「初」字書寫為 「示」字邊)組成或係直書或橫寫之「正月初一」; 而據爭商標則係略經設計之「初一」二字,是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有近似之「初一」二字,只是系爭商標增列「正月」或框飾,二者外觀低度近似。
(2) 就觀念觀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傳達時間之概念, 只是據爭商標「初一」傳達每個月份的第一天的概念, 而系爭商標「正月初一」係傳達農曆正月的第一天的概念,二者觀念有近似之處。
(3) 就讀音而言,據爭商標讀音為「初一」,系爭商標讀音為「正月初一」,二者讀音皆有「初一」,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讀音近似。
(4) 綜上,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外觀低度近似、觀念及讀音近似等情觀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

網頁產品說明上標註近似於他人商標之文字,符合商標侵權之範疇。

原告商標
華玉齋引機酶註冊第 1487292 號
 指定商品:礦物質營養補充品、魚肝油、大蒜萃取營養補充品、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品、魚油營養補充品、胎盤素營養補充品、甲殼質營養補充品、燕窩精、蟲 草精、醫療用食療飲品、減肥用醫療製劑、醫療用營養食品、鱉精、蛤士蟆精、鰻魚精、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綜合維他命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草本營養補充品。

事實:
  「華玉齋引機酶」商標核准註冊在案,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等商品。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在其安吉兒公司之官方網站販售之蚓激酶膠囊食品之產品介紹說明上,標註「感恩引機酶膠囊」文字,而以華裕公司所註冊之「引機酶」文字作為商標使用,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混淆誤認該膠囊食品與商標權人華裕公司之「引機酶」商品相同或有所關聯。

判決意旨:
 被告雖未在其所販售之蚓激酶膠囊商品上,使用近似於告訴人註冊商標之商標,然在安吉兒公司官方網頁上,就其所販售之蚓激酶膠囊食品之產品介紹說明上,確有標註「感恩引機酶膠囊」文字,其中「引機」字樣,與告訴人註冊商標「華玉齋引機酶」其中「引機」2 字相同,符合商標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項之規定,屬於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而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應認係商標之使用。